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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矿山安全生产事故

1、露天开采矿山安全[安全是指不受威胁,没有危险、危害、损失。]生产[生产(produce),指人类从事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动和过程,包括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的创造和人自身的生育,亦称社会生产。]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有哪些?

一、工作帮和非工作帮的边坡角、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及台阶坡面角应符合安全规程的要求,影响边坡的滑体采取了有效的措施。
二、采矿方法和开百采顺序合理,并符合安全规程的要求。
三度、采矿、铲装、运输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和信号装置齐全。
四、爆破安全距离符合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场避炮设施安全可靠。
五、有防排水、防尘供水系统,各产尘点防尘措施及装备安装齐全、可问靠。
六、供电、照明、通讯系统及避雷装置安全可靠。
七、按规定选择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其安装和保护装里符合要答求并安全可靠。
八、尾矿和排土场的设置符合安全规程的要求。
九、按规定建立矿山救护组织,配备救护器材,制定事故[事故,指造成人员伤害、死亡、职业病或设备设施等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的意外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十、对开采中产生的噪声、振动、有毒有害物质等有预防安全内措施。
十一、水文、地质及容有关图纸等技术资料齐全。
十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按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置安全管理人员,对特种作业[作业,《辞海》中关于“作业”的定义是:为完成生产、学习等方面的既定任务而进行的活动。]人员按规定进行教育、培训与考核。

2、什么叫煤矿生产事故

煤矿生产事故应该属于非伤亡事故[伤亡事故是职工在生产区域中所发生的和生产有关的负伤或者死亡的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范畴,指影响生产、致使生产中断的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
而常规所谓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一般都是指出现人员伤亡的安全生产事故。

在煤矿生产活动中,由于管理不善、操作失误、设备缺陷等原因,造成中断生产、设备 损坏等,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通称为非伤亡事故。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下发的 “关于加强非伤亡事故管理的通知”,把非伤亡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非伤亡事故: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8 h以上,或使采区[指按设计将开采的矿体分为若干开采单元,在一定阶段内开发的具有一个完整的抽注液循环单元的独立的开采作业区。]停工3昼夜以上;瓦斯、煤尘燃烧与爆炸;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超过50 t(含50 t);井下发火封闭采区或影响安全生产;火灾使井下全部或一翼停止生产;采区通风不良,风流瓦斯超限或瓦斯积聚,造成停产;采煤工作面[工作面是指:①直接开采矿物或岩石的工作地点,随着采掘进度而移动。]冒顶[冒顶,指地下开采中,上部矿岩层自然塌落的现象。]长度在10 m(含10 m)以上;掘进工作面冒顶长度在5 m (含5 m)以上;巷道冒顶长10 m(含l0m)以上;
二级非伤亡事故: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2 h以上,但不足8 h,或采区停工8 h以上,但不足3昼夜;井下发火封闭采掘工作面;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超过10 t(含10t);因水灾使采区停产;采掘工作面通风不良,风流中瓦斯超限或瓦斯积聚,造成停产;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5 m(含5 m);掘进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3 m(含3 m);巷道冒顶长度超过5 m(含5 m)。
三级非伤亡事故: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产130 min~2 h,或使采区停工2~8 h;通风不良或局部通风机无计划停电,使风流中局部瓦斯聚集,瓦斯浓度超过3%;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在10 t以下;范围不大的井下发火;因水灾使一个采掘面停止生产;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3 m(含3 m);掘进工作面冒顶长度3 m以下;巷道冒顶长度5 m以下。

一、按诱发因素分类
按诱发因素的不同,将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种类型。
非责任事故主要包括:自然灾害事故和因人们对某种事物的规律性尚未认识,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尚无法预防和避免的事故等。
责任事故是指人们在进行有目的的活动中,由于人为的因素,如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管理缺陷、生产作业条件恶劣、设计缺陷、设备保养不良等原因造成的事故。次类事故是可以预防的。
二、按伤害程度分类
按伤害程度划分,将事故分为死亡、重伤、轻伤3类。
(1)死亡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
(2)轻伤事故。指需休息一个工作日及以上,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伤害。
(3)重伤事故[重伤及重伤事故…]。指按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经医师诊断为重伤的伤害。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作为重伤事故处理:
经医师诊断成为残疾或可能成为残疾的;
伤势严重,需要进行技术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生命的;
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非要害部位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1/3以上的;
严重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眼部受伤较重,有失明可能的;
手部伤害、脚部伤害可能致残疾者;
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凡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伤害,经医院诊断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部门会同基层工会作个别研究,提出意见,由当地有关部门审查确定。
3.按事故伤害程度分类
按事故对人员造成的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可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大伤亡事故6类。 (注意,按照2009年颁布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进行了调整,可以参阅该规定的详细内容)
(I)轻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只有轻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负伤职工中只有重伤(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重伤)的事故。
(4)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
(5)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49人的事故。
(6)特别重大事故。据国务院第34号“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
4.按事故性质分类
按伤亡事故的性质可分成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火灾、水害和其他8类事故。 依照煤安字(1995)第50号文“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划分的伤亡事故统计分类标准,将煤炭工业行业生产伤亡事故分为以下8类:
(1)顶板事故。指矿井冒顶、片帮、顶板掉牙、顶板支护垮倒、冲击地压、露天矿滑坡、
坑槽垮塌等事故,底板事故也视为顶板事故。
(2)瓦斯事故。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瓦斯中毒、窒息。
(3)机电事故。指机电设备(设施)导致的事故。包括运输设备在安装、检修、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4)运输事故。指运输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发生的事故。
(5)放炮事故。指放炮崩人、触响瞎炮造成的事故。
(6)火灾事故。指煤与矸石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造成的事故(煤层自燃未见明火,逸 出有害气体中毒算为瓦斯事故)。
(7)水害事故。指地表水、采空区水、地质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及透黄泥、流沙导 致的事故。
(8)其他事故。以上7类以外的事故。
5.非伤亡事故
在煤矿生产活动中,由于管理不善、操作失误、设备缺陷等原因,造成中断生产、设备 损坏等,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通称为非伤亡事故。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下发的 “关于加强非伤亡事故管理的通知”,把非伤亡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非伤亡事故: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8 h以上,或使采区停工3昼夜以上;瓦斯、煤尘燃烧与爆炸;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超过50 t(含50 t);井下发火封闭采区或影响安全生产;火灾使井下全部或一翼停止生产;采区通风不良,风流瓦斯超限或瓦斯积聚,造成停产;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在10 m(含10 m)以上;掘进工作面冒顶长度在5 m (含5 m)以上;巷道冒顶长10 m(含l0m)以上;
二级非伤亡事故: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工2 h以上,但不足8 h,或采区停工8 h以上,但不足3昼夜;井下发火封闭采掘工作面;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超过10 t(含10t);因水灾使采区停产;采掘工作面通风不良,风流中瓦斯超限或瓦斯积聚,造成停产;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5 m(含5 m);掘进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3 m(含3 m);巷道冒顶长度超过5 m(含5 m)。
三级非伤亡事故:发生的事故使全矿井停产130 min~2 h,或使采区停工2~8 h;通风不良或局部通风机无计划停电,使风流中局部瓦斯聚集,瓦斯浓度超过3%;煤与瓦斯突出,其突出煤量在10 t以下;范围不大的井下发火;因水灾使一个采掘面停止生产;采煤工作面冒顶长度超过3 m(含3 m);掘进工作面冒顶长度3 m以下;巷道冒顶长度5 m以下。

3、《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http://www.lawxp.com/statute/s886901.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词目】应当【拼音】yīngdāng【基本解释】1. 应该你应当照料你自己2. 承当;应付次日,杨雄自出去应当官府。]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http://www.lawxp.com/statute/s1755068.html

4、小型露天采石场[矿床的开采可能是地下作业或露天作业。]在预防安全事故方应采取什么措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工作坡面最高点与最低点的垂直距离(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的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以下统称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采石场的乡(镇)应有与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 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第七条 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作业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作业单位在采石场开采前,应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开采方案,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审查。采石场的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方案并审查。
第十条 作业单位每年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一次有关采石场开采进度、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等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 相邻采石场之间应当设置大于30米的隔离带;隔离带矿体只能由一方开采并应予以确定。相邻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约定实施爆破的时间。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二条 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淘汰落后和不安全的开采方式,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等开采方式。
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实施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实施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最终边坡角根据岩体的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在岩体破碎、稳定性较差的条件下,采石场最大开采高度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勘查、设计或者矿山安全检测单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后确定,并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十四条 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相关人员应当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并采取可靠、安全的预防措施。
危险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严禁在危险区域内从事任何作业,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十五条 进入采石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在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或者坡度超过30度的坡面上作业时,应当使用安全绳或者安全带。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严禁多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六条 作业单位应当修建安全的行人上山道路,作业人员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在人工装运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视,防止坡面落石。
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专职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八条 作业人员在铲装、运输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装载、运输安全规程的规定。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严禁人机带病作业。
第十九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作业单位应当有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有可能滑坡的,应当采取防洪排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就近的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作业单位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5、石料露天矿山安全生产隐患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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