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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专职安全员要负法律责任吗

1、请问一下安全员在发生安全事故后要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首先要抓的就是专职安全员?

负现场监督管理责任,首先抓的不是安全员。是第一责任人。

2、我在一公司有专职安全员证不干了公司还一直用怎么办

你可以要过来,或者要求原单位给注销,法律上讲,你有离职证明,你不需要为那个证负责了,还有每年有在教育,必须本人带身份证考试,所以在你离职一年内这个证就自动失效了。

3、我在一公司上班,有人代替我签安全员名字要负法律责任吗

如果你不反对,知表示默认,签名有效,由你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你不知情、或提出抗议,签道名对你无效,你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作为安全员,应该履行监督版,检查责任,不管你签名还是未签名,发生安全事故,你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你工作权没有做好,属于玩忽职守,不作为的犯罪——渎职罪。

4、专职安全员出了安全事故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应根据其安全员的工作职责范围来确定所承担的责任。每个知单位安全员的具道体职责有所不同,总的来说如果安全员已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已尽职尽责)内,就不应承担责任;工作职责就是他的责任,未做到就应负管容理不到位责任。
仅供参考

5、专职安全员在发生事故后应承担哪些责任

应根据其安全员的工作职责范围来确百定所承度担的责任。
每个单位安全员的具体职责有所不同,知总的来说如果安全员已履行自己道的工作职责(已尽职尽责),就不应内承担责任;工作职责就是他的责任,未做到就应负管理不到位责任。容

6、专职安全员职责是什么

一、明确百本部门安全防范职责,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安全责任,认真落实公司各项安全规章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顺利实行安全生产工作。
二、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完善公司突发性事故制度,参与编制事故应急救援和演练工作,特别在重大节日、重大假期进行中。
三、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做到责任、组织、制度、防范措施四落实。
四、加强对部门人员工有关安全教育,全度面履行安全职责,确保员工无违法犯罪。
五、积极开展创建“文明施工”活动的宣传,使人人知晓创建活动和积极参加。
六、加强专有毒有害危险品管理,实验室要对化学物品严格管理,做到“五双”严格手续,定期检查,账物相符。
七、对由于安全防范工作不重视、不及时报告发生事故的部门和个人,有权越权上报有关主管部门。
八、负责跟班中的安全生产属隐患的排查治理,落实现场管理中存在各项不安全因素的及时整改。
九、带动全员参与安全工作,充分发挥群众安全员(群安员)的作用,积极开展群安员活动。

7、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不是安全员?

不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主管安全的经理、安全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包括副职)、安全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以及车间(分厂)、分公司的安全员。

8、建筑业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负什么责任

专职安全员职责 李宜普
一、在安全生产部主任、副主任的领导下,负责集团公司的安全指导、监督、检查、管理的全面工作,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标准和规范。落实集团公司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严格遵守集团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安全生产部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协助安全生产部主任、副主任按分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卫生等方面管理工作。
四、检查、指导、督促子公司、项目部的专(兼)职安全环保员管理工作。
五、认真审查安全技术方案及措施,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综合素质。
六、深入施工现场巡回检查,发现隐患及时责令整改或上报,制止“三违”作业,并按集团公司规定行使处罚权。
七、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各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及时发现施工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八、对违反建筑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劳动法规的行为,经制止无效时,有权越级上报。
九、检查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保管、报废等管理,并督促执行。
十、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要及时配合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与处理。
十一、严格执行集团公司安全奖罚细则,秉公检查,奖优罚劣,评优树先。
十二、积极参加各种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并起表率作用,带动全员整体水平的提高。
十三、不断总结学习安全生产方面的先进管理经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加强自身业务水平的提高。
十四、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卫生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安全生产部主任汇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和违章行为有权先行停工或越级上报。
十五、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9、企业必须要有安全生产机构或专职安全员吗

必须要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9)公司专职安全员要负法律责任吗扩展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10、简述收问项目负人,项目专职安全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法律依据

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的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4年6月25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管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

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核发证

第五条 “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第六条 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第七条 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管理能力考核。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基本理论等。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内容包括: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辨识和监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能力。

第八条 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证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已按规定参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

第十一条 “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通过其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补办。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 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发现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调整项目负责人。检查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时排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故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定期考核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
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
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的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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